确定宣告死亡制度的意义在于解决因公民失踪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确定的问题。宣告死亡,也就是依照法定程序,推定失踪人为“已死亡”,使之产生与真实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并非何时何地、任何人均可为之的。宣告死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1)下落不明满4年的;(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战争期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从上述要件我们可以看出:公民的下落不明需要其离开向来住所或居所,不能判定其生死,且这种下落不明状态须持续存在,并经过一个法定期间。在此,这个法定期间分为普通期间和特别期间。即通常情形的下落不明为普通期间4年。而遭遇特别危险,如战争、地震、水灾、海难、飞机失事等重大灾变而下落不明的,只需2年即可。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必须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此利害关系人指失踪人的近亲属及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和法人。如配偶、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债务人、法定代理人、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等。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应依照下列顺序进行:(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但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的限制。
另外,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的,则应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须由人民法院进行。人民法院在受理利害关系人的书面申请后,应立即发出寻找失踪人公告。普通失踪的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届满仍不能确定失踪人尚生存的,即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宣告死亡的判决应确定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判决中未确定死亡日期的,以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判决书除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宣告死亡与真实死亡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即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地为中心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全部消灭。一切享有以失踪人死亡为条件的财产权利的人,即可因此获得权利,如继承人开始继承,受遗赠人取得遗赠。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其配偶当然可另行缔结婚姻关系。但如果被宣告死亡人实际上还生存于他方,其在当地的法律关系并不因在原住地被宣告死亡而受影响,在当地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因其在原住地被宣告死亡而无效。